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条例修订的主要目的
2018年初中共中央印发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规划相关情况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的专访,在问及着眼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快完善民生法律制度这方面有哪些安排时,中央有关部门负责人特别提到要坚持教育公平、均衡发展,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优先,进一步完善教育领域法律制度,研究完善校园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预防校园安全事故、欺凌和暴力,维护安全、健康的校园环境。我省2018年3月修订出台的《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正是响应中共中央关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立规的要求,进一步彰显法律法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导向这一立法目的。条例是对2005年我省颁布实施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全面修订。《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曾在我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形势发展,该条例的有些规定与学校安全管理需要和人民期盼不相适应,也发生了一些新问题,如:幼儿园、高等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缺少法制保障,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职责划分不清,“校闹”、校园欺凌、学生实习安全、校园贷等安全问题日益凸显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纳入了2017年立法计划,经过两年多的调研论证、修改、审议,条例于2018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7月1日期施行。
条例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围绕这一立法目的,条例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修订前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仅适用于中小学校学生。但近年来,我省学前教育、高等教育学生总数所占比例接近全省学生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幼儿园、高等学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数量占到全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总量的二分之一以上。结合我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虽然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形式、内容与全日制的学校不同,但是考虑到近年来我省幼儿园的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而且幼儿的年龄、认知能力相比其他受教育者而言更加欠缺,结合近期发生的幼儿园虐童事件,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活动进行规范,以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高等学校的学生虽然大部分已是成年学生,但学校在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和保护学生的义务方面与其他学校没有本质区别,在本次条例修订中也将高等学校纳入了条例的调整范围。二是进一步理顺了预防中各主体的职责,突出了预防为主的理念。条例用了半数左右的篇幅对各类主体的预防职责进行规范,首先,单列一章明确了学校的预防主体责任,进一步细化了学校应当落实的安全制度、采取的安全措施;规定了学校教职工、学校举办者的预防职责。其次,为了防止发生行政机关职责不清以及推诿、扯皮等现象,在条例中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职责;进一步细化了教育、公安、消防、卫生、食药等主管部门的预防职责。三是提高了对各级各类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针对性。针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学生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条例中规定了上下学值守、建立家长委员会以及上下学接送交接等制度。针对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欺凌多发的现象,在条例中明确了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为了加强对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保护,在条例中规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安全管理规定。为了防止不良校园网贷对高等学校学生的侵害,在条例中专门对高等学校加强学生金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教育作了规范。四是对破坏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规范。通过加强行政管理的方式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强化了公安机关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中的职责,对在学校停放尸体、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理进行了规范;根据立法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明确了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承担以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出台的有关行政法规、决定等,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在制定条例过程中参考了教育部等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教育部等十个部门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的《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教育等三部委发布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同时,还借鉴了江西、贵州等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立法中的好的经验和好的做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适用。关于本条例的时间效力问题,已在条例第四十九条作了规定。关于本条例的空间效力问题,根据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性原则,其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即本省行政区域。
本条例规范的是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它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适用本条例。学校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学校实施的各种课程教学及各种教育活动,以及为配合教育教学的需要,组织学生到校外参加的各种公益活动和实践活动发生的期间。由于在上述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条例对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中的职责进行了规范;同时由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除了在教育教学期间学校应当承担预防主体责任以外,条例还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生及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组织等的预防职责,以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二是学校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以后,一方面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等相关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防止事故扩大;另一方面,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相关主体应当依法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善后、理赔等事宜。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原则的规定。
一、预防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点多面广,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各个主体的职责,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支持。因此,条例规定了预防应当坚持的四个原则,即: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安全优先原则
安全优先,要求各个主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中,都要将安全放在第一位,从源头上有效减少事故的发生。为了保证安全优先这一原则能够落到实处,在条例中,始终凸显保障学生人身安全、营造安全校园的理念,对学校、行政机关、学生及其父母等各个主体的预防职责作了精密设计,以期达到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利于学生的不安全因素,最大程度地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二)多方配合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涉及的主体非常广泛,需要全社会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够做好预防工作。条例构建了一个政府与有关部门、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等各方主体相互配合的预防体系,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认真履行预防职责,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加入预防队伍,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构织严密网络。
(三)各司其职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有效预防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学校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特别需要对教育、公安、卫生、食品药品、消防等部门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为此,条例第三章专章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对教育、公安、卫生、食药、消防等部门职责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对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责作了规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有效预防,必须突出学校的预防主体地位,为此,条例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学校的预防职责。
(四)各负其责原则
有权必有责,失责必追究。在学生人身事故预防中每个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职责,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对学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相应的预防职责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处理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及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维护,关系到社会治理,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如何处理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必须遵守依法、公正、及时三个原则。
(一)依法原则
法律法规是事故处理的基本依据和标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在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上均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到学校、教师对学生的保护职责、事故的认定、事故处理方式、责任的承担形式、赔偿方式等方面的问题。在事故处理中,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公正原则
公正,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将公正原则引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也是落实中央关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具体体现。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涉及到各方利益,公正处理是保护各方利益的基础。这一原则要求对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公平合理,不偏不倚,让学校、学生及其家长在事故的处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处理过程中,要在法律法规的指引下,实事求是地认定学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和学生行为的性质,保护学生、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学校推卸责任或者不加分析地将全部责任均推给学校的情况。
(三)及时原则
及时是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在时间、措施上的要求。一旦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和相关当事人必须第一时间救护受伤害的学生,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的不良后果;在事故发生以后,有关部门及学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时限,尽快对事故进行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减少事故的负面影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共同承担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预防责任的规定。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其预防不仅需要学校、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履行相应的职责,还需要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组织的共同努力。条例规定共同预防责任,就是要求全社会都重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肩负起各自的预防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在这些预防主体中,学校是学生生活、学习的重要场所,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中,应当发挥主体作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特别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重要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预防职责,对学校预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保障;学生、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关联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主动配合、协助学校做好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其他有关组织,如工青妇,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共同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职责规定。
一、关于政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的职责可以细分为以下三方面:
(一)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工作,将学校安全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加强对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领导。
(二)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的的好经验、好做法进行研究、梳理、总结, 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制度化建设。要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建立与之相应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处理制度。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推动各部门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落实,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督促各部门按照职责建立相关制度,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各部门职责不清晰、协调不顺畅的情形,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学校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理预案,统一领导,及时动员和组织救援和事故调查、开展责任认定及善后处理。
二、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条例在第三章集中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根据条例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教育主管部门是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的主要监督者、指导者和组织者,履行下列七项职责:(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演练;(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六)指导、监督配备校车的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在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应当履行下列六项职责:(一)指导、监督学校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三)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四)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消防主管部门的职责。消防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学校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条例中规定了消防主管部门要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卫生主管部门的职责。卫生主管部门的职责在于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对于学校出现的疫情或者学生群体性健康问题,要及时指导学校采取措施。条例规定了卫生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学校集中供应的饮用水、游泳场(馆)和其他生活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在于对学校食堂和学校采购的用于学生集体使用的食品、药品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责任,保障食品、药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条例规定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和校内及周边地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此外,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大气、土壤、水体环境安全的监管;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城市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校园周边特别是学生安全区域内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消除安全隐患;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学生上下途中水域、水利工程管理的防护等等。这些部门的职责在条例第三十一条例都做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虽然在所辖区域行使一定的职权,但由于其职权、机构设置相较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言简单一些。因此,在本条例中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为学校教育教学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按照地域管辖的原则,对本辖区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负责。
四、关于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要承担办理本村(居)民委员会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开展工作等法定职责。学生人身安全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是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工作,因此,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处理属于村(居)民的公共事务。同时,鉴于村(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工作不得强迫命令,没有强制权力。因此,本条例规定的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协助、配合职责。
第六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一、学校在学生人身安全中的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根据义务教育法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一款规定了学校应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总责。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的责任
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2016年中办和国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通过立法传导正确价值取向。在价值多元化的背景下,当前全国以及我省学生普遍在理想信念、基本价值观缺失的情况,引发了诸如学生旷课逃学、校园欺凌、校园网贷等不良行为乃至违法犯罪行为,为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保护埋下了隐患。因此,条例首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省地方性法规中。二是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自救自护教育。学校应当把安全教育作为学校的日常工作,对学生进行经常性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以及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等日常安全知识教育;同时,学校还应当增强学生自我保护的意识,根据不同学生的年龄、认知特点,对学生开展诸如火灾、地震等灾害逃生、自护自救教育,开展消防、救护等安全演习,帮助学生掌握自护自救的基本技能。
(二)学校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任
学校是学生进行学习、生活的场所,为了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学校应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措施,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管理,学生也应当服从学校的管理。国务院和教育部对学校安全工作十分重视,曾多次发文要求学校加强校园安全工作,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学校应该根据上述要求,建立落实卫生管理、传染病疫情报告、食堂安全、校园巡查、学生请销假、住校学生管理、实验室安全管理、校车安全管理等制度,为学生提供安全、良好的校园环境。此外,学校还应当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保障学生的安全,包括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合理安全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查验购买产品、质量合格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建立安全工作台账等。学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完善各项安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时,有章可循,为学生安全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学校对学生进行保护的责任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受到学校的保护。学校对学生的保护,一方面体现在日常性的安全保护中,对可能侵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进行预防;另一方面体现在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负有义不容辞的保护、救助义务,必须以维护学生生命安全为第一责任,全力救治受伤害的学生,以免延误治疗时间,避免出现因抢救不及时或因学校疏忽而导致的学生伤情恶化甚至死亡。
二、学校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时应结合学生特点
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必须符合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由于在年龄、认知、行为能力上的不同,在安全教育的接受能力、辨别危险的能力与受伤害时自护自救能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所需要的保护程度也大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本于条例调整从幼儿园到高等学校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条例中的学生囊括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学生。对于在八周岁以下的幼儿和学生,由于其认知、接受、理解能力有限,根据其年龄、认知特征,学校的安全教育肯定只能是生活中的一些基本常识,学校对其教育应该是经常性的,教育内容也应该是通俗易懂的;学校对其应尽的管理、保护肯定更重,为其安排的保护措施更加细致;而对于八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智力、认知能力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学校的教育、保护、管理责任相比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相应递减;而对于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学生,主要是大学生,由于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学校的教育重点在于引导他们进行自主管理,除了学校应履行的一般性预防职责外,原则上尊重高等学校学生在学习、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性。
第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责任的规定。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需要,除了需要学校、政府及有关部门、老师履行相应的职责外,也需要学生的积极配合。作为学校学习、生活的主体,学生在受到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同时,也应当根据自己的年龄、认知能力履行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方面应当遵守具有普适效力的法律、法规以及在学校通用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应当服从学校(包括老师)的教育和管理。比如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学生必须遵守;学校为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上下课、放学时间,上课的课堂纪律,实验室的安全制度,体育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等,学生都应当积极配合学校遵守这些规定。总而言之,学生在教育教学期间,只要做到了遵法守纪,只要自觉服从学校管理,就会既能保护自己,又不会伤害别人,就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联系,及时交流和反馈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将委托情况告知学校,并保持与受托监护人、学生、学校的联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责任的规定。
一、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学生安全保护和教育中的责任
学生安全保护和教育需要家长配合、协助学校共同进行。长久以来,有的家长在学生安全保护责任主体方面存在一些误区,认为只要孩子上学了,孩子的一切安全责任就随之转移给了学校,孩子在学校的安全问题应当全部由学校负责。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向前、向后均可延伸到家庭教育中,因此,需要家长的积极配合。一方面,教育教学之外的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与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息息相关,需要家长积极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比如说家长平时应当积极地做好孩子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教育孩子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上下学的交通安全问题,必要时应接送孩子上下学;制止学生将具有危险性的玩具、用具带到学校;对孩子进行逃生自救、防溺水等基本安全常识的教育等等。另一方面,家长还应当加强与学校的沟通、交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教学期间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家长应当定期与学校沟通,对学校反应的学生在安全教育、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孩子改正,督促、教育孩子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发现孩子心理、身体上的一些不良症状应及时告知学校等等。
二、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学生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中的责任
监护是民法中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由于未成年学生在年龄、认知等方面还不够成熟,条例根据民法总则有关监护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其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中的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根据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家长作为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其监护职责是法定的。不管孩子是在学校或者在校外,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三、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有关人员代为监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未成年学生由于年龄小,不能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也不能预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知、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在条例中规定了未成年父母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委托有关人员代为监护,并保持与受托监护人、学生、学校的联系,以随时了解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教育情况,配合、协助学校做好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鼓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保障的规定。
当前校园的伤害事故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复杂化的趋势,学生意外伤害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为了有效防范转移和化解学校的教育风险,根据保险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学生伤害保险的实际情况,在条例中规定了保险保障的相关内容。
一、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的投保规定
校方责任保险是指由于学校的疏忽或者过失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在法律上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保险责任是指在学校内或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中,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内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学校已经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依法仍需对伤亡学生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时,而由承保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的赔偿。
对于校方责任保险,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教育部等三部门通知)规定“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的精神,制定相关办法。”根据教育部等三部门通知,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布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安全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规定:1.凡在湖南省境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及提倡高等院校、幼儿园投保校方责任保险。2.保费标准:中小学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高等院校每年每生不超过8元。3.责任限额:中小学校每所学校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每名学生每年伤亡雷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的责任限额参照中小学执行。高等院校每所学校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每名学生每年伤亡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对于学校是否购买校方无过失责任险,目前国家层面并未做统一部署,有的省市,如贵州、海南等省已经对校方无过失责任险的购买作了统一要求,我省目前对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投保采取的是鼓励态度。为了防止学校乱收费,加重学生及家长负担,条例规定了学校无论是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还是投保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均不得向学生收取。根据我省校方责任保险的投保政策来看,目前公立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校方责任保险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或者从幼儿园、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民办学校的校方责任保险费用由学校或者学校教育举办者自筹解决。
二、学生意外伤害等保险的投保规定
学生意外伤害险是由学生或者家长出钱购买的学生人身安全险,它属于自然人的人寿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是特定的,应当遵循保险自愿的原则,由学生或者学生家长自愿购买。在学生安全保障中,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障范畴是有限的,实践中有些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学生伤害情形并不能囊括在校方责任保险的范畴,比如说在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发生意外伤亡的情况。为了化解、转移学生伤害的风险,除了学校应当或者可以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无过失责任险以外,条例也鼓励有经济实力和风险防范意识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从而与校方责任保险互相补充,以降低学生、学生家长及监护人的风险。
三、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发挥保险在化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风险中的积极作用,条例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科学评估校园安全风险,不断完善校园伤害事故保险产品体系,根据校方、学生、学生家长及监护人的需求提供更加丰富和差异化的保险产品,积极探索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等伤害领域的责任保险。
第二章 学校预防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落实下列安全制度:
(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
(四)建立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未成年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十)其他安全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落实学校安全制度的规定。
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是保障学生安全、维护教学秩序的基本规范。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印发的《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7〕35号)规定,教育部门、公安机关要指导、监督学校依法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学校要树立安全是办学底线的理念,切实承担起学校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学校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健全学校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压实学校、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责任,狠抓校风校纪,加强校内日常安全管理,做到职责明确、管理有方。对于学生安全管理要明确到具体机构、具体人员、具体事务,保证学生安全管理中的每一环节都有专人负责。
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学校是学生集中的区域,也是卫生规范养成的场所,应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防止因卫生健康问题而引发安全事故。对于突发传染病疫情要建立预处、监测和报告制度,严防传染病大范围感染、爆发,确保师生人身安全。同时,学校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根据《学校卫生安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根据《传染病预防法》、《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施行)》的规定,应建立起学校和托幼机构对传染病预防的有效机制,保障学生的身体健康。应联合教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明确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人;建立各类中小学和托幼机构由学生到教师、到学校疫情报告人、到学校(托幼机构)领导的传染病疫情发现、信息等级与报告制度。应细化传染病疫情的报告机制,保证对传染病疫情的预防、监测、报告。
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
食品安全是学校安全的重要环节,学校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防止“病从口入”,确保师生人身安全。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相关规定,要加强对学校食堂负责人的培训,指导督促学校食堂建立采购索证索票、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并且食品要留样。另外,要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每年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在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工作,确保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师生身体健康。
四、建立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通过建立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改善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进一步健全校内安全防范机制,有效防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以良好的校园秩序和优美的校园环境为主要标志的校园文明程度的显著提高,使学校育人环境进一步改善。根据《中央综治委 教育部 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教社政〔2004〕7号)相关精神,要扎实做好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创造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良好治安秩序和文明的育人环境。由校园巡查工作小组对校园安全、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园林设施、护林防火、突发天气校园内安全进行巡查,遇到突发情况要及时进行处理并报告,同时,针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特点,要求对来访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和管理,建立台账。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学校作为人员密集场所,一直是消防安全工作的重点。如何加强学校的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切实将学校的消防教育工作引向深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学校应当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备消防相应的器材,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4日公安部令第61号公布)第五条规定:“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学校应当将消防责任逐级落实到位,确保各个岗位都有消防安全责任人。
六、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未成年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生请假应当严格按照学校请销假的程序进行,及时进行登记核实,确保学生在请假期间的人身安全。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等情况应当第一时间与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联系,避免学生在校外出现安全事故。
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宿舍与学生的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宿舍不仅是学生生活、休息和学习的重要场所,也是同学之间沟通感情、交流思想的重要桥梁,还是学生心理健康、自主自立能力培养的重要区域,要加强对宿舍管理,确保学生健康成长。根据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要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配备专人对学生宿舍进行管理检查,防止学生随意离校。发现学生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取得联系,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实验室是学校进行教学科研的重要基地,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场所,对于实验室管理既要保障学生学习,又要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因学校教学科研需要购买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于安全地方,要对使用、登记、注销环节进行管理。要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校车安全是学校安全管理的突出问题,引发社会关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强化校车的安全维护管理,严防各类事故发生。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10〕38号)规定,要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校车接送学生、儿童制度,配备校车安全员,落实校车安全责任。严格校车安全检查和驾驶人资格审查,推动建立准运资格证制度,加强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要加强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严厉查处校车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问题。要严格执行《校车标识》(GB24315-2009)标准,统一、规范校车外观标识涂装、校车标牌和校车停靠站标志标线的设置。并且要对校车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确保在突发事件出现时,校车驾驶员能够正确处理应对。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排专人值守、巡查,防止拥挤踩踏;
(三)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但视频信息的使用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四)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产品、服务;
(五)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综合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
(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救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十)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十一)其他安全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安全措施的规定。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及时、积极的开展各项处置工作,最大限度的降低损失,有效保障师生及学校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维护教育稳定和社会安定。根据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及教育系统自身特点可将应急预案体系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网络与信息安全和考试安全等应急预案,紧急事件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针对不同等级不同类型的突发事件要有不同的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发生时能够最大程度减缓损害。 另外,要定期组织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网络与信息安全和考试安全等方面进行应急演练,增强老师与学生面对紧急事件的应急能力。当出现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学生人身安全,并且要从人力、物力、财力、医疗、交通等方面进行应急保障,并且要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二、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
近年来,校园踩踏事件频发,2015年我省湘乡校园发生重大踩踏事故,造成了悲剧,对此学校应当认真反思并高度重视。根据教育部印发的《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安全工作预防学生拥挤踩踏事故的通知》(教基[2005]14号)相关规定,要加强学校安全工作,严防校园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广大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避免学生因上下课时过度集中发生踩踏事件,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指示、警示标志,告诫学生上下楼梯相互礼让,靠右行走,遵守秩序,注意安全。学校应当定期对教学楼楼梯、扶手、楼梯间照明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清理楼道、楼梯间堆积物,确保楼道、楼梯通畅。要加固已损坏的楼梯扶手,更换不符合购置安装规范的楼梯间照明设施,并落实专人定期检修,发生损坏及时修复或更换,发现存在问题时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值守、巡防,对于学生上下课时集中在易发生踩踏的地带要进行疏导,防止因拥挤出现踩踏事件。
三、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
随着学校数量和在校生规模的持续增长,管理难度加大,突发性事件越来越频繁,技防手段在提升高校安全的优越性愈加显著,建设校园视频监控系统十分必要。根据九部委2015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发改高技[2015]996号)的规定,到2020年,基本实现“全域覆盖、全网共享、全时可用、全程可控”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学校应当在公共区域进行视频监控,在发生安全事故时便于还原事实,配合公安部门处理发生在校园的违法犯罪案件。视频保存时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校门口及校园内“要害”部位视频监控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0天。但不得在卫生间、寝室内部等个人区域安装视频监控,严禁侵犯学生的个人隐私。
四、学校在购买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对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严格把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7〕35号)规定,建立学校安全事项专项认证及采信推广机制,对学校使用的关系学生安全的设施设备、教学仪器、建筑材料、体育器械等,按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自愿性产品认证规定,做好相关认证工作,严格控制产品质量。不得因价格或者关系购买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产品、服务,保证通过学校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学生参加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时,针对不同的活动应当制定相应的活动计划书,确定活动人员范围、时间、形式、内容、安全防护措施等方面,对于每一环节的责任都要精确到个人,既要保证学生在集体活动中能够学到相应的技能,又要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六、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开展学生逃生、自救、互救演练增强师生自救意识与自救能力,保证师生在遇到突发事件时能够机构作出正确的反应,根据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指南》(教基一厅[2014]2号)规定,通过实战型应急疏散演练,进一步增强师生安全意识,提高逃生自救能力,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有序、迅速地安全疏散,确保师生的生命安全。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应根据学校自身性质、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教职工和学生人数、校园内建(构)筑物类型和数量等实际情况,依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应应急预案制定,对于演练场所、应急通道、应急路线、应急用语、应急警报信号、疏散时间要精确,并且要注意在演练过程中要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
严厉打击校园周边机动车非法营运行为,有效净化校园周边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更是每个家庭的精神寄托,为确保学生生命安全,出行平安,学校应当对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的驾驶员进行认真检查,根据《关于中小学生乘车安全管理规定》(教基〔2007〕12号)规定,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地区各类“黑校车”的查处和打击力度,正确引导学生和家长抵制乘坐“黑校车”,切实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学校应当对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的驾驶员的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进行核查,发现存在违规的交通工具,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且要做好宣传工作,呼吁学生和家长抵制“黑校车”,保证学生在回家和返校途中的人身安全。
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因未予以注意而出现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应当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进行统计,建立特异体质学生档案库,明确学生体质特殊种类,不能参加的活动类型,在举行教育教学活动时要进行适当调整,对特异体质学生予以必要照顾。要做好应急措施,在举行活动时,一旦发现存在学生身体或心理出现异常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且在第一时间通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学校应根据教职员工的身体状况或行为表现对其工作岗位进行适当处理。这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时的处理。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主要是指可能通过接触扩大染病人群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可能使教职员工产生暴力倾向或者心理扭曲的精神性疾病。对此,学校应根据教职员工的身体状况和治疗结果选择适当的处理方式,比如调换工作岗位或停职接受治疗等。对于情况严重的或教职员工不接受学校安排的,学校可以暂停聘用、解聘,并报请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二是对教职员工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时的处理。不良行为主要是指不当的教育教学方式以及教职员工在日常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不良生活习惯、个人嗜好等,可能给学生的身心造成伤害或影响学生的学习情绪。如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猥亵女学生等。学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必要时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十、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这里安全台账主要指四个方面:一是记录日常安全工作。日常安全工作应当包含课间活动安全、教室活动安全、防止溺水、火灾自救等方面;二是安全责任落实。首先应当落实学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中小学安全和管理工作。另外,要重点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民工子弟学校安全工作,进一步健全校内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预警机制和防险救灾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三是安全检查。要针对校园饮食安全,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网络安全等方面进行定期检查;四是安全隐患的消除。当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时候,学校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有计划、有针对性的消除安全隐患,并且要认真记录。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等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心理咨询、辅导制度的规定。
一、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室
关注学生心理健康,让学生能够健康成长也属于教育范畴中的重要环节,学校应当为开展心理辅导活动提供必要场地。根据2012年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文号:教基一〔2012〕15号)的规定,心理辅导室是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个别辅导和团体辅导,指导帮助学生解决在学习、生活和成长中出现的问题,排解心理困扰的专门场所,是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阵地。在心理辅导过程中,教师要树立危机干预意识,对个别有严重心理疾病的学生,能够及时识别并转介到相关心理诊治部门。应当依照2015年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心理辅导室建设指南》(教基一厅函〔2015〕36号)关于心理健康教育辅导室标准进行建设。
二、配备心理教育教师
对于学生心理健康引导,具有专业性,因此学生心理健康需要专业心理健康教师进行引导。根据2012年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文号:教基一〔2012〕15号)的规定,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心理健康教育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大力加强专业教师队伍建设。各地各校要制订规划,逐步配齐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专职教师原则上须具备心理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每所学校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逐步增大专职人员配比,其编制从学校总编制中统筹解决。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健全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制订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落实好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工作。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享受班主任同等待遇。
三、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等服务
心理健康辅导要落实到学生身上,要注意提供咨询、辅导等服务的方式,确保所提供的洗礼健康辅导服务能够有效引导学生。根据2012年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文号:教基一〔2012〕15号)的规定,心理辅导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应遵循心理发展和教育规律,向学生提供发展性心理辅导和帮助。开展心理辅导必须遵守职业伦理规范,在学生知情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保护学生隐私,谨慎使用心理测试量表或其他测试手段,不能强迫学生接受心理测试,禁止使用可能损害学生心理健康的仪器,要防止心理健康教育医学化的倾向。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教职工开展安全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教职工掌握相应的安全救护常识,提高教职工安全救护指导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安全知识培训的规定。
一、学校应当加强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印发《关于转发教育部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7〕9号)中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重视教师队伍建设,把公共安全教育列入全体在职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系列和教师校本培训计划,分层次开展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开展公共安全教育的水平。 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而言种种制度和措施都离不开教职工的贯彻执行,而这又有赖于教职工这个群体整体对安全知识和技能的掌握程度,因此,学校要加强教职工安全教育的培训,保证他们在预防和应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有足够的救护指导能力。
二、学校对于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应当有切实可行的计划
首先,要保证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充足,让教职工在教育培训期间能够掌握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其次,要保证教职工接受的安全知识和技能是专业人员进行的讲解,确保教职工学到安全知识和技能能够应对突发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三,要保证资源和经费的投入,分层次开展培训就需要保障相应的培训资源到位,将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落到实处。
三、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开展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
对于教职工的培训内容,应从安全知识与安全技能两方面着手。在安全知识方面上,要定期考核督促教职员工平时加强学习;聘请专家授课系统传授理论知识;结合典型案例讲解安全防范要点及事故带来的严重后果等等。在安全技能方面,要定期对社会安全类事故、公共卫生事故、意外伤害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进行演习,既要保证教职工学到的安全知识能够灵活应用到紧急情况中,又要保证教职工在突发事件来临时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释义】本条是关于校园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规定。
一、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隐患排查
学校应当针对重点领域、重点人群进行排查,关注学生人身安全、食品安全、医药安全。学校要会同教育、综治、公安、工商、食药监、文化、城市管理等部门,以护校安园、打非治违等为抓手,以学校周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和游商走贩、违规经营摊点为重点,全面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确保周边环境安全、稳定、有序。对排查出的问题,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台账、落实责任、细化措施,防患于未然。
学校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在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积极履行作为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并且应当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严禁学校发现安全隐后患懈怠或不作为的行为。另外,学校采取的预防措施应当是有效可行的,能够保证在学校采取预防措施之后,学生确实可以避免该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发现安全隐患后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食药、文化、城管等有关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安全隐患的时候,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禁止出现违法违规处理,禁止懈怠或不作为行为存在。并且应当确保处理的有效性,即经过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之后,该安全隐患确已被消除。
第十五条 禁止学校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二)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三)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禁止从事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的活动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学生的年龄、心智等特点,选择适合学生参加、活动过程中有完备的安全保障机制保证学生安全的活动。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危险性,考虑到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宜组织其参加。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因此,对于需要配备专业技能鹅专业人员如抢险救灾等危险性过高的活动,禁止学校组织学生参加。
二、禁止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学校场地是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场所。学校场地的建设和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都应当从保障学生安全的角度出发。由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在使用和存放时有许多技术要求和规范,对人的身体及校园环境有极大的影响,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和禁止,势必在校园内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对学生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因此,学校应当履行两个方面的职责:一是确保进入校内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是教学和师生生活所必需的。学校不得采购、储存、使用与教学和师生生活无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二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如学校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高等学校消防管理规定》、《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等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包括:采购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应来自正规渠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质量合格;实行专人负责制,保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安全负责;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进出库、分类保管、保管员的职责、保管室的安全措施进行明确规定;建立规范的使用制度,指导教师和学生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和存放。
禁止学校将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当然包括禁止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此类危险物品。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据此,学校场地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此类危险物品,不论是学校自身还是学校以外的其他主体。对于涉及此类危险物品的学校实验室,尤其是高等学校的实验室以及学校场地内的校办工厂等,遵照相关规定。关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范围,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三、禁止学校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在教育教学期间,学校的教育教学场所是学生出入最为频繁和活动最为密集的场所。在教育教学场所停放机动车辆,占用了学生的活动场地,学生可能会攀爬、破坏机动车辆,从而可能引发学生伤害事故。因此,在教育教学期间,校内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学校指定的停放场所,不得停放在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无论是否在教育教学期间,学校均不得出租校园内的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也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值得注意的是,学校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本条规定的内容。根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要求学校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的,学校应当遵守。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猥亵等伤害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告诫、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教职工职责的规定。
一、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
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是学校教职工应尽的义务和职责,要求学校教职工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歧视学生。《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因此,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学校教职工应当把握好尊重学生与因材施教的关系。不能因为学生的学习成绩、平时表现、家庭、外貌等因素,在言语和态度等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同时需要把握不同学生的特点,对于学习落后、心理素质较差需要给予更多关注和鼓励的学生,应当给予更多关注。
学校教职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猥亵等伤害行为。体罚是指教职工通过暴力、强制等手段,对学生实施造成身体痛苦的惩罚,如罚站、殴打等;变相体罚通常表现为教职工过度使用某种手段使学生的身心遭受压力甚至痛苦,如罚跑、罚站、过度抄写课文等。侮辱通常表现为教职工通过言语或行动诋毁、讥讽,使学生人格尊严和自尊心受到伤害。猥亵是指教职工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学生实施的淫秽行为,通常表现为教职工对学生进行搂抱、抠摸、舌舔、亲吻等。
在实际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职工惩罚学生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教职工直接实施,有的是教职工强制要求其他学生间接实施;有的采取积极的限制或暴力手段;有的采取消极放任的方式进行,等等。这些行为是教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的不正当教育手段,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无论怎样实施都将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对这些行为做出明文禁止。如《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小学管理规程》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教师对学生“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学校教职工不得对学生实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学校教职工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当根据触犯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或者处分。如学校教职工对学生实施了体罚或者猥亵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相关规定的,学校应当立即报警,将该实施者移交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
二、教职工告诫、制止或者救护职责
学校教职工在发现学生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告诫学生注意自身安全,随时注意学生动向,避免侵害的发生或者在侵害发现时能及时制止。如果可能侵害人是学生,应当对可能侵害人予以训诫,打消其实施侵害行为的念头。对于侵害可能在非教育教学期间的非教育教学场所发现的,应当及时告知监护人情况,以做好防范。在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时,学校教职工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制止。适当的措施是指,尽可能不伤及学生的制止措施,包括教职工直接对学生进行解救;组织专业相关人员对学生进行解救;在情况危及,教职工凭自身无法及时解救时,应当尽量争取解救时间,向学校或者相关部门求援。在发现学生已经遭受侵害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救护措施,以免贻误救治最佳时机。学校教职工在发现以上情况后,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对于可能涉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书面告知学校学生存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身心健康情况。
【释义】本条是就学生的异常身心健康状况,学生监护人对学校的告知义务的规定。
学校应当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身心健康状况异常的学生,其应以书面方式将学生的这一状况告知学校,必要时向学校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如果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明知学生身心健康状况确有异常,但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及时告知学校,从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由于过错未告知学校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对学生异常身心健康状况的应当保密。学生存在异常身心健康状况属于学生的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学校知悉学生的这一情况后,应当根据学校的相关规定,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非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公开。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是学校的职责,多部法律法规对此有规定。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因此,学校应当充分考虑学生异常的身心健康状况对学生成长的重大影响,做好情况保密工作,审慎公开学生的相关情况。
本条所称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以及异常心理状况的含义。特异体质是是身体健康状况异常,主要是针对学生要参加的活动性质而言的。如有先天性心脏病者不能参加较大运动量的活动;残疾学生不适宜参加的某些劳动等。对于这一类学生,学校应给予更多的照顾,如专门派教师加以照顾,掌握必要的急救措施,安排医务工作人员随行等方式防止伤害事故发生。当然,学校的特殊照顾应限定在学校已知的范围内,即学生的特异体质是学校所了解的。特定疾病是指患有肺结核、高血压、哮喘、肺炎、肾炎、伤残以及短时间可以大面积传播的传染病。异常心理状况是指心理不健康以及存在精神障碍。心理不健康包括:经有诊断资格的精神科医生或者心理咨询师的诊断,学生存在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疑似神经症,主要表现为经常性注意力无法集中、社会交往能力受到较大影响以及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情绪不稳定等。学生是否存在精神障碍需要具有心理疾病诊断资格的精神科医生进行诊断后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学生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申请休学;未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医院诊断结论作出书面休学决定。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休学措施的执行。
【释义】本条是有关患有精神障碍或者传染病的学生的休学规定。
一、学生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申请休学
对于患有精神障碍未经治愈的学生,经医生诊断,认为学生不适合参加教育教学活动,需要休学休养的,学生、学生监护人应当申请休学。精神障碍的治疗需要多方面的配合治疗,减少对学生的精神刺激。在此情况下患有精神障碍的学生继续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增大了精神刺激的可能,并不利于学生的治疗和康复。此外,部分精神障碍如精神分裂症,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会做出自伤或者伤害他人的行为,可能危及其他学生的人身安全。传染病具有易感染、传播快、传播途径多样的特点,因此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对于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学生,出于保护学生安全和大多数学生的人身健康,学生监护人应当主动提出休学,避免传染病的感染范围扩大。学校在发现学生患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将学生送至医疗机构诊断就医。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一)因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传染病中,可以在短时间内大面积传播、通过飞沫、接触等简单途径即可传播的传染病。
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诉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于学校根据前述规定作出书面休学决定不符的,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诉。根据《教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因此,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所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并将学校的书面休学决定一并提交。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申诉请求,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给予答复。由于学校依据本条对学生作出休学决定,是出于保障学校其他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履行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因此,在申诉期间,不停止休学措施的执行。
此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根据医生的建议,决定学生是否继续参加日常教育教学。对于可以继续参加教育教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适当的关注和照顾;在学生存在不适应教育教学,可能需要请假或者休学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为学生办理请假或者休学手续。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换。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举办者在保障学校办学条件符合相关标准的职责的规定。
一、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
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以及消防设施因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与学生的安全密切相关。从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来看,学校的建筑、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而带来的不安全因素是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教育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本条所称的强制性标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以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就学校建筑而言,要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普通高等学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等相关标准规范。学校在执行这类标准时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设计报建时的审批关,二是施工建设时的监理关,三是竣工交付时的验收关。此外,与教育教学有关的其他生活设施、消防设施,如学校的照明、通讯、取暖设施,以及课桌椅、教具、运动器材等,其质量和配备也必须符合有关的强制性标准。学校应重点把好这类设施的采购关和安装关。学校的管理者及其他教职工作为学校各类设施和场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校舍等设施在设计、施工建设、采购安装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主管行政部门或学校举办者。对于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参照《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的相关规定。幼儿园的园舍以及用于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还应当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的相关标准,包括园舍的选址、装修装饰材料、玩教具材料等。
二、对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学校举办者应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换
学校举办者不仅在建设新校舍、场地或提供设施设备时应当保障其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还应当及时做好学校校舍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和更换工作。这里所规定的“及时”是指学校举办者在接到学校管理者及其他教职员工的报告、或者学校举办者通过例行检查发现、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在安全检查等工作中提出的要求后,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针对存在的具体安全隐患,尽可能快速地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教育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学校的选址和设置规划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未定期对学校校舍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等安全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金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进行学生安全教育的规定。
一、学校应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等安全教育。一方面,学校应将安全教育与教学有机结合。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就是学校进行安全教育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国家高度重视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并在多部法律法规中进行了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就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基本场所,教育教学是学生学习安全知识与养成安全意识的主要途径,在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7]35号)中就提出“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预防机制”,且明确要求“将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并“将安全教育与法制教育有机融合,全面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另一方面,学校应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传统与新型安全问题的相关教育。针对传统安全问题,即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以及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等长期威胁学生身心安全的传统安全问题学校应一如既往宣传相关安全问题的严重性,并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加强这类问题“预防、应急、解决”的安全教育。在强化学生安全意识的同时提高学生对突发安全问题的应急与解决能力。针对新型安全问题,即包括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等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进步而出现的对学生身心健康安全有极大威胁的新型安全问题学校应着重强调这类问题的危害性。尤其是针对“传销”等将拐卖与网络安全相结合的严重安全问题,学校在进行安全教育的过程中应有所侧重,提高学生对于不同安全问题的鉴别能力与防范能力,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高等学校应加强对学生金融安全知识与法律常识的教育,防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一方面,高等学校应加强对学生金融安全知识的教育。大学生相较于其他年龄阶段学生自主性更强,消费需求更大而使其更容易受到“校园贷”等不良网络借贷平台“诱惑”。2016年发布的《教育部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教思政厅函〔2016〕15号)中明确要求“加强对校园不良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和整治,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并基于上述要求提出:(1)加大不良网络借贷监管力度;(2)加大学生消费观教育力度;(3)加大金融、网络安全知识普及力度;(4)加大学生资助信贷体系建设力度。另一方面,高等学校应加强对学生法律常识的教育。加强对学生法律常识的教育不仅有利于学生形成自身法律意识,更是践行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同时,加强法律常识教育还有利于大学生增强自我防范意识,提高风险鉴别能力,促进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首先,高等学校应加强法律常识基础课的教育,构建以《思想道德基础与法律修养》为核心的高等学校法律常识基础教育体系。其次,高等学校应加强对于法律常识的宣传,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法学院的专业优势与学生组织的宣传优势,将法律常识的宣传与学生组织工作、法学院教学科研相结合。通过分发普法读物,举办“宪法日”普法活动等形式进行多元化法律常识宣传。同时,依托高校法学院的专业与科研优势,加强对学生的法律咨询支持及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的规定。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
家长委员会能促进家长与学校的沟通联系,学校与家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双方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学校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应在充分调查老师家长意见的前提下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包括委员会的产生方式、运作模式、监管方式等。学校与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安全保护两个最重要的主体应加强沟通协作,协力保障学生身心安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就要求建立中小学家长委员会,以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本纲要在“建设现代学校制度”一章中提出要“建立中小学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制度在推进现代学校制度,提高家校联系中发挥着重要地位,对于学生的健康成长与促进校园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完善学校民主监督制度的需要。推进家长委员会制度有助于学校更好践行其“教书育人”的宗旨,保障社会公众对教育的知情权、参与权,能更好更完整地了解学生在校动态,监督学校办学状况,保障学生在校的身心安全。(2)不断完善学生安全教育环境的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能建立起家校之间沟通的桥梁,更大程度改善家庭与学校双方对于学生的教育环境,防止学生沉迷网络等新型安全问题的发展,促进学生健康成长。(3)提高家庭安全教育素养和教育水平的需要。加强家庭与学校的沟通可以提高家庭的安全教育素养与教育水平,通过家庭教育作为学校安全教育的补充,能强化学生安全意识,促进学生对相关安全知识的理解与接受。
二、建立家长委员会能与学校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学校与家庭的沟通与合作能更好促进学生安全教育与安全问题的处理。家长委员会作为家庭与学校的桥梁可以在相关问题的协调与处理中提高办事效率,促进沟通和谐。首先,家长委员会能与学校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家长委员会增加与学校就学生安全方面的协调沟通有利于在家校两个层面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共同配合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的安全保护,为学生营造更安全舒适的学习生活环境。其次,家长委员会能与学校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工作。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制度能更好保障学校、学生、家长三方的具体权益,一旦发生学校人身人身伤害事故家长委员会可以充当具体家长学校沟通处理的桥梁,使相关事故的处理更高效、更迅速、更完备。最大程度保证学生的健康安全,提高学校突发事件处理能力,维持正常教学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组织人员校门口值守、维持秩序和建立上下学交接制度的规定。
一、学校应在上下学时段组织人员在校门口值守与维持秩序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存在学生数量大、交通秩序乱、人员构成杂等安全隐患,维护上下学时段校门口区域内的秩序与安全是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实施的关键一环。针对近年发生的一系列校园人身伤害事件,2014年湖南省长沙市教育局就要求“各市直学校、民办、子弟学校要高度警惕”,并在“上下学时段需安排行政人员、护校队老师协助安保人员在校门口及附近值勤,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并随时保持与属地公安派出所及教育主管部门联系。”一方面,在发生秩序混乱、道路拥堵、交通停滞等情况时值守人员与志愿者应及时疏导,维持秩序,保证学生上下学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另一方面,如果遇到突发安全事件,值守人员与志愿者应在第一时间报警的同时尽力维持现场秩序稳定,防止安全事件事态扩大与群体性事件发生。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对八周岁以下学生、幼儿应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针对八周岁以下学生、幼儿,其无完全的鉴别能力与自我防护能力,学校应对其进行着重的保护,保证其在校与上下学过程中的安全。2006年教育部等十个国家部委就联合发布了《中小学幼儿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其中就强调了“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首先,学校针对有家长接送的学生、幼儿应安排专人进行交接,并在放学交接时核对接送人员身份,保证与接送人正确交接。其次,学校针对居住偏远家长接送困难的学生应建立健全校车接送制度。确保校车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安全性,并在送学生回家时与接送家长交接,确认家长身份。第三,针对家长因故未能接送学生、幼儿的情况,学校应对其进行妥善安置直至家长接回。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建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及时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释义】本条是针对校园欺凌的预防和处理的相关规定。
一、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建立完善校园欺凌的预防和处理制度
校园欺凌现象一直存在,是威胁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一个严峻问题,学校应加强预防并对已经发生的校园欺凌事件进行妥善处理。2016年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各地印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要求各地各中小学校针对发生在学生之间的校园欺凌进行专项治理。2017年教育部等十一个部门也印发了《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明确规定“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以学校为主,应依法依规进行”,并要求:(一)明确学生欺凌的界定,即中小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二)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工作协调机制,各地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学生欺凌治理工作,妥善处理学生欺凌重大事件,正确引导媒体和网络舆情。(三)积极有效预防,要做到指导学校切实加强教育,组织开展家长培训,严格学校日常管理,定期开展排查。(四)依法依规处置,严格规范调查处理,妥善处理申诉请求,强化教育惩戒作用。
二、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学校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旦校园欺凌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则意味着事态已经上升到了较严重的程度,学校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相关问题。《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也要求“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学生欺凌事件,处置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及时联络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在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学校应立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控制事态发展,若无法控制则必须立即报警寻求警方协助控制事态。在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学校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妥善做好后续的处理工作。与此同时,学校应加强对校园欺凌事件防治的宣传,引导学生养成正确的自我防卫观,鼓励学生遇到校园欺凌情况及时报告学校,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予以报案。学校应对违法犯罪行为做到“零容忍”,坚决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实习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含学生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不得向学生收取或者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对学生实习进行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
制度建设是学生实习安全的重要保障。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在充分调查与沟通的基础上制定学生实习的具体管理办法与安全制度,通过制度建设切实保障学生实习安全与自身权益。同时,实习单位应履行自身义务,遵守法律与相关规定。首先,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在实习活动中居主要地位,故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应贯穿实习活动全过程。做到岗前教育与日常教育相结合,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实习工作相穿插,促进实习学生安全生产意识养成,保证学生人身安全。其中,2016年教育部等五部门颁布的《职业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职成[2016]3号)就要求“实习单位必须会同学校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教育培训和考核,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未经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不得参加实习。”其次,实习单位应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实习环境和条件。组织学生参与实习工作必须保证实习环境的安全性,防止对学生的健康安全造成威胁。根据《职业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应在组织学生实习前对实习单位进行“包括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保障、安全防护等方面”的考察。第三,实习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学生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同时,根据《职业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不得安排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
二、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与实习单位、学校三方签订实习协议
学生实习必须签订三方协议,否则不得参与学校安排的实习。根据《职业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协议文本由当事方各执一份。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同时,该规定针对未成年实习生还明确了“未满18周岁的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应取得学生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学生自行选择实习单位的顶岗实习,学生应在实习前将实习协议提交所在职业学校,未满18周岁学生还需要提交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即“无协议不实习”,学校应通过实习协议等方式切实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
三、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
一方面,学校与实习单位应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 )规定“健全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应贯穿实习的整个流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的意外事故与由于实习单位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另一方面,实习单位应给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这一规定不仅是对学生健康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实习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学生的实习风险与实习单位的用工风险。同时,学校与实习单位不得向学生收取实习责任保险费用或者从实习报酬中抵扣,切实保障实习学生的切身权益。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健康;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幼儿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者训练。
【释义】本条是关于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要求的规定。
一、幼儿园应优先保护幼儿生命和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而这两者也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没有生命权与健康权则其他一切也无从谈起。所以对于幼儿园的经营教育活动,其最基本的义务就是保障幼儿的生命和健康,保障幼儿园幼儿的安全成长。
二、幼儿园应做到保育与教育相结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首先,幼儿园要做到保育与教育相结合,应做好保育工作。为幼儿的生活与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并对其提供精心的照顾,促进幼儿身心健康成长与并养成良好的体质。其次,幼儿园应做好对幼儿的教育工作。要做到保育与教育相结合,就应该在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的基础上加强对幼儿的教育工作,在促进幼儿身心发展的同时夯实幼儿文化基础,为日后的学习成长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幼儿园也应当加强品德教育,促进幼儿养成良好的社会品德。
三、不得损害幼儿的身心健康
幼儿园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幼儿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者训练。针对幼儿进行符合其生理特点、心理特点和教育规律的专门教学,切忌违背教育规律,盲目追求过高教学目标。同时,根据幼儿群体的特定要求,针对幼儿专门的生理特点,幼儿园不得进行有损幼儿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者训练,一切以保护幼儿的生命与健康为优先。2016年教育部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9号)就规定,“幼儿园的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实施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这一规定更加突出了幼儿园的教学活动必须遵循幼儿的特点与规律,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
第三章 行政机关预防职责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
(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导、监督配备校车的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教育主管部门的预防职责的规定。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只有将责任落实,才能准确、有效地建立一套有益学生的人身伤害预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通过设立预防机制、监督考核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系统进行全面制度保障。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从事前预防到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协同配合,形成制度化运作模式。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严格监管监督渠道,确保投诉程序简便畅通。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消除相关责任人事后推卸责任、拒不承认等行为,对行为恶劣人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对责任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完善相关事后赔偿制度,程序透明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发生造成师生伤亡的安全事故,有关部门要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学校及相关方面有责任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学校无责任的,要澄清事实、及时说明,避免由学校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司法机关要加强案例指导,引导社会依法合理认识学校的安全责任,明确学生监护人的职责。积极利用行政调解、仲裁、人民调解、保险理赔、法律援助等方式,通过法治途径和方式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及时依法赔偿,理性化解纠纷。对围堵校园、殴打侮辱教师、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校闹”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坚决予以制止。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
目前,教职工安全意识普遍偏低,对教学质量的要求高于对安全责任的要求,这就需要从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开始做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教育主管部门针对本辖区学校基本情况,制定定期指导监督制度。对学生安全知识考核不合格、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不规范的学校,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加以监督。
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标准,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包括校园内部供教学使用、学生校内生活和教职校内工生活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操场、绿地、河流等校内用地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包括一切经学校提供或者推荐购买的教学用品,学校应对相关教学用品的产地、合格证、采购合同等相关证件妥善保存,教育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检查。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备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包括教师教学用品、供教学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空地、绿地等,以及对相关质量和服务的安全评估结果进行审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从实践经验来看,重视日常应急演练的学校,在处理突发事件时会将损失降至最低。因此,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应急处置演练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套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湖南省中小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另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活在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学校所进行的演练进行现场指导,并提出相关建议。
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从预防下手,更要从制度落实,只有如此才可确保在突发事件下有据可查,有理可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包括指导和监督两个方面,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定期对学校人身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在学校制定安全制度之后检查并监督落实情况,及时处理相关议题。
六、指导、监督配备校车的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校车安全是近年来社会高度关注的议题,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校车安全做了详细规定。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教育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督促建立健全并实施。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另外,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学校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安装监控设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标线,在上下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四)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车,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的预防职责的规定。
一、指导、监督学校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的内部安全保卫是学校安全的核心部分,公安机构应当指导、监督学校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形成内外联动安全防控网络,这也是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步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各级教育部门、公安机关和学校要在信息沟通、应急处置等方面加强协作,健全联动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内部治安防控和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通知学校消除相关安全隐患。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
(一)公安机关对校园周边安保和秩序具有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二)公安机关应当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探索建立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加强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在学校周边探索实行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在此区域内,依法分别作出禁止新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设施,禁止设立上网服务、娱乐、彩票专营等营业场所,禁止设立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等。在学生安全区域内,公安机关要健全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学校周边“护学岗”建设,完善高峰勤务机制,优先布设视频监控系统,增强学生的安全感;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交通秩序管理,完善交通管理设施。(三)完善监控系统的安装布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指出,要将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的监控或报警平台,并与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对接,逐步建立校园安全网上巡查系统,及时掌握、快速处理学校安全相关问题。(四)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
(一)设立交通安全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另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二)采取相关限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另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四、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一)校车监督检查。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校车运行秩序管理。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路线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三)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车。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校车依法取缔,并依法给予处分。(四)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于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宣传。学校开展治安宣传教育活动,可邀请相关公安机关人员现场讲解和指导,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支持。(二)协助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进度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三)协助学校开展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消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部门和学校的预防职责的规定。
一、消防主管部门对学校检查监督的义务
消防主管部门应对学校校内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的职责包括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另根据《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二、消防主管部门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的义务
首先,学校应当自觉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另根据《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规定,学校要与公安消防、交通、治安以及卫生、地震等部门建立密切联系,聘请有关人员担任校外辅导员,根据学生特点系统协调承担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并且协助学校制订应急疏散预案和组织疏散演习活动。另外,消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集中供应的饮用水、游泳场(馆)和其他生活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主管部门的预防职责的规定。
一、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集中供应的饮用水、游泳场(馆)和其他生活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的职责包括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等级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以备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的职责包括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学校应当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在学校日常行为方面,根据《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在学校的配合义务方面,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工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喝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对于传染病的类型可参照医疗部门提供的传染病分类汇总进行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另根据《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和校内及周边地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预防职责的规定。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学校作为食品安全的关注重点,要求相关食品监管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在全校范围内铺展开。既要求学校对食品供应采购相关制度的完善和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培养,也充分提升教职工和学生的维权意识,学会维权方法。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食堂和校内及周边地区的餐饮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范围和程序
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学校食堂和校内及周边地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下列情形及时进行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四)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
(五)在学校及其周边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六)在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学生活动的场所;
(七)在学校周边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在中小学校及其周边、中小学生上下学沿途的水域、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对违法情形依法处理的规定。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安监、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学校及周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保障在校师生安全的要求,提高隐患治理标准,强化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落实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施工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教育,把对周边学校的安全保护纳入企业安全责任,严格安全管理,科学评估安全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护措施,确保不影响周边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确保广大师生的健康和安全。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这是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情形。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要依法及时拆除中小学校及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这是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情形。针对摆摊设点的规定,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传染病预防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主动配合卫生、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管理工作,坚决制止无照、无证商贩在校内、校门附近设点摆摊出售食品。另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针对对方杂物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
这是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情形。对本款所提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及周边地质区域,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针对本款所提到安全隐患内容规定包括:建立校舍安全信息通报公告制度。教育部会同统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公安部等部门对全国中小学校舍信息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向各省级政府通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信息,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信息公告。地方各级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和公告制度。对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安全使用的校舍要及时排除隐患,由省级政府综合考虑行政区域内各市、县面临自然灾害的危险程度以及校舍状况等因素,区分轻重缓急制定相应的年度实施计划;县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分步组织实施。
五、在学校及其周边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情形。对未设立警示标志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监管,防止伤害事件发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学校及周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保障在校师生安全的要求,提高隐患治理标准,强化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落实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开展工程建设等活动,应事先向附近学校通报,并告知有关安全防范知识。主动根据学校师生活动范围等实际,合理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指示标志等,引导师生避让危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保障施工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六、在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学生活动的场所
这是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小学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学校及周边环境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查处学校周边非法经营的网吧、各种文化娱乐场所以及违规经营的摊点。
七、在学校周边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治、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外,城市人民政府可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各级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制订周密的隐患排查工作方案,并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公共安全环境进行全面评估,对学校所处的自然地理环境进行风险勘察。
八、在中小学校及其周边、中小学生上下学沿途的水域、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情形。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防范学生溺水事故的预警通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和学校积极会同公安、水利、住房、安监、气象等部门组织力量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山塘、水库、江河湖泊、公园人工湖、工地积水形成的坑塘等重点区域的隐患排查和治理、监测、避险、预警等工作,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及时在危险路段及水域设置安全警示标牌,设立安全隔离带、防护栏,做到及时发现险情,及时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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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承保保险公司,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学校的教育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履行的救护、通知、报告等义务的规定。
一、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救护学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且发生在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只有学校具有及时快速处理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一旦发生,学校首先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学生,例如伤口包扎、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或者受伤害学生尽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二)事故发生后,学校应该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受伤学生、疏散人群、防止事故扩大或交通疏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拍照录像、记录和绘制现场简图等。
二、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履行通知和报告义务
(一)学校的通知义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不拖延、不推诿迅速将学生受伤情况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承保保险公司,通知方式包括派人当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等。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便其行使监护职责,如果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通知的,学校应该及时书面通知学生监护人单位;没有单位的,通知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代理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通知承保保险公司,指学校应当及时通知为学校办理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介入且依法理赔。
(二)学校的报告义务。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学校的教育部门。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因此,学校应该将学生受伤情况、事故起因、事故处理结果等事项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如果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学校提出请求,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处理工作,以便学校能够尽快处理事故恢复正常教学秩序。
第三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属于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组织调查处理。
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规定。
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除应履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和报告的义务外,还应该积极且及时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学校至少但不限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而且,发生在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为学校调查处理创造了时间上的先决条件,学校应及时调查事故起因、事故发生过程、事故中受伤害学生的具体情况等事项。
二、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属于重大或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有权限的政府部门调查处理
(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如果学校因客观条件,无法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报告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因此,在发生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下,学校应当做好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证据的保存工作,以便协助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属于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组织调查处理。重大或者群体伤害事故的情形包括可能导致残疾;学生个体死亡;群死群伤;涉及面广、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等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因此,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组织调查处理事故,例如组织公安机关、教育部门联合调查处理。
三、因学生人身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处置工作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极有可能因为受伤学生及学生亲属对事故处理过程、结果不满引起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是一种可能引发危害社会治安的非法集体活动,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一旦引发群体性事件,学校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将群体性事件止于萌芽、积极应对,依法做好处置工作。在群体性事件爆发初期,往往是由于个人利益未能得到保障,而预防是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关键,因此应当及时沟通受伤学生及其亲属,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将可能产生的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对于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积极应对,一方面要安抚群体性事件相关的人员了解其利益需求和矛盾冲突的原因,另一方面也要组织舆论汇集和分析,因势利导,树立公平公正的政府形象。
第三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告知事故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应当及时稳定其情绪,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处理人员与受伤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沟通处理的规定。
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学生方的意见,并告知事故处理的相关程序
在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过程中,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不仅要调查处理事故,而且应当与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沟通,并听取其意见,从而依法保障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并能够将由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风险降到最低。与此同时,对于事故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也应当尽到告知义务,使得受伤学生方能够充分知情了解事故处理的相关程序问题和事故处理进展,以便以后的协商调解或者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二、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应当及时稳定其情绪,并且采取措施处理
当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一方面要积极调查处理,另一方面更要稳定受伤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的情绪,防止其因为一时冲动采取过激行为,从而造成更大社会危害性的混乱局面。稳定情绪,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首先应当与受伤学生方积极沟通安慰,帮助其克服悲伤、愤怒等失控情绪,如果其有过激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也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帮助处理,避免因情绪失控、过激行为导致校园秩序发生混乱,使得其他学生遭受伤害的局面发生。
第三十五条 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有权了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告知。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处理部门部门应当保障受伤害学生方参加调查权利和知情权的规定。
一、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既有参加事故调查的权利,也有了解事故调查的知情权
无论是学校进行事故调查处理,还是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都具有参与事故调查和了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权利。
(一)参与事故调查权。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各方责任的确定以及调查结果等各个调查环节都应保障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调查的权利,而不应阻止其参与调查,以便受伤害学生方能够切身了解到调查处理的过程,同时使其参与调查也能将调查处理过程透明化,对于调查处理结果也能更容易接受和认可,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和其他事故。
(二)对于事故调查处理的知情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进行调查处理事故的主体不应隐瞒或谎报事故调查处理的情况,而要应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要求如实说明,而且应以高效便民的方式说明,切实保障其知情权。
二、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及时、如实告知义务
(一)有关部门包括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政府组织的公安、教育部门。
(二)学校、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知情权,不推诿、不隐瞒,不仅应及时告知,还要如实告知,依法公开,这样既有利于事故处理结果的公平,也有利于受伤害学生方的安抚工作,明晰事故的处理过程,事故处理结果也更具有可接受性。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双方自愿,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处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事故的规定。
一、事故处理方式应当尊重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意愿
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方式包括协商、调解和诉讼,在处理方式的选择上应当充分尊重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意愿,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由其选择解决处理事故的方式,既可以先采取协商、调解等庭外途径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从而在处理方式上最大程度的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协商方式
采用协商方式解决,即双方进行沟通、磋商,从而达成共同事故处理意见。双方协商是最便捷高效的解决途径,不仅能够面对面充分沟通交换意见,表达观点,而且有利于提高效率,相比调解和诉讼的解决方式,协商减少了时间成本,增加了双方直接会面沟通的机会。因此,相对于其他解决途径,协商更具有优越性。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信守承诺,依照协议执行。
三、调解方式
调解是指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第三方斡旋沟通,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我国具有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类型的调解模式,本条所指调解应为由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的民事调解。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申请处理;申请进行民事调解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申请处理。
四、提起诉讼
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调解或者裁判。学校应派员积极出庭应诉,并依法提供事故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主管该学校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
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主管该学校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应当尽快处理,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当事人可以选择人身事故处理方式有协商、调解、提请人民法院诉讼三种。当事人可以先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协商、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协商、调解有利于缓解矛盾,减少讼累,是传统和为贵思想的重要体现。我国的调解可以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本条规定的行政调解是指有关行政部门主持的,以法律、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自愿、合法、公正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一种诉讼外调解制度。关于如何确定主管该学校的有关行政部门,就高校而言,我国高校分为中央部属高校和地方省属高校,经过全国高校管理体制的调整,部分高校划归教育部直属管理。少数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高校以及行业特殊性强的高校继续由国务院委托其他少数部门管理外,多数高校均由地方管理或以地方管理为主。本条例所称的其他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一般也由地方教育部门管理或以地方教育部门管理为主。
二、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
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主管教育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主管教育部门应当优先从教育、司法行政部门退休人员以及退休教师、律师、法官等熟悉法律政策、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员中选聘专职或兼职调解员。当事人请求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结束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和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争议双方应当维护调解威信、信守执行。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行政调解的其他操作规程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都有明确规定。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教育主管部门指导设立,免费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受理调解的规定。
一、申请人民调解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顾名思义,是指调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或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引起的纠纷。该委员会是在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受伤害学生之外开辟的第三方调解新渠道、新模式,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校园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客观公正地调处因学生意外伤害引起的矛盾纠纷,维护校园稳定和社会和谐。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坚持以“属地管辖”原则,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学校所在地没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到学校所在地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从而充分发挥学校所在地村居(社区)、乡镇(街道)等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纠纷的基础作用。
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教育主管部门指导设立,并免费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主管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教育事业和学校的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组织方式、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工作程序,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县(市)区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应负责牵头负责,落实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司法行政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调解工作程序,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等有关规定执行。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免费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但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鉴定费用可按照法律或者协议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保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办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付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达到保险人死亡、伤残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保险合同义务。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包括:(1)保险金。即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2)施救费用。《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争议处理费用。争议处理费用是指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即责任保险中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鉴定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上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为了使受伤害的学生尽快得到应有的赔偿和及时有效的医治,减少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和社会的影响,本条将及时作为事故处理的一个重要原则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1)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3)保险人对其赔偿或者付赔偿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终数额确定后,支付相应差额。
对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赔付的部分,争议双方应当依据法律或者法规等依据将其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确定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违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二)在学校停放尸体;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
(四)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五)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表达意见和要求时的禁止性规定。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必须有安静的环境。对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和有关亲戚朋友,应当控制悲伤情绪,采取本条例积极有效方式,正确解决伤害事故。而不得以伤害事故为由,采取围堵学校、侮辱、威胁、伤害教职工、在校园甚至教室内侵占、毁损文件资料或设施设备等不正当的方式给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施加压力,宣泄不满情绪。如果因为伤害事故的处理不如意而破坏教学秩序,则不仅在道德上应受到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破坏教学秩序的上述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或者治安处罚措施。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出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受伤害家属和校方要理性对待,通过正当渠道反映和解决诉求,切不可盲目冲动,试图通过在学校及周边地区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妨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扩大事态、给校方及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施加压力的。
二、在学校停放尸体
校园作为学生接受知识教育的一方净土,受伤害家属通过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等“耍无赖”的方式,要挟学校给个说法,显然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既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还有受到处罚的可能。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
本项概括性列举了擅自封闭、围堵学校出入通道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教育活动,致使学校内的正常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四、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通常表现在闹事者砸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学校办公文件材料,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以及其他工作场所等行为。
五、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
本条规定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通过合理、合法渠道表达诉求,不得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六、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扰乱教育教学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同样受本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约束。
第四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社会治安问题,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规定。
公安机关作为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要把维护辖区内的治安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履行这一职责,对于保护全体学生在校的正常学习和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劝阻过激行为,告知争议双方解决伤害事故纠纷的合法途径,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公安机关的开展工作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实施有效措施。《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规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除了做好:(1)制止伤害行为;(2)组织救治伤员;(3)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4)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等处置工作外,还应当积极采取保护现场、保存证据的措施。事故现场是事故发生的地方,留存有大量的直接证据。保护事故现场,有利于对现场进行准确勘验,从而顺利侦破案件或者分清事故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因此,公安机关对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责任采取安排专人守护等措施,阻止人、车、畜、水等进入事故现场,尽力保持现场原貌;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的审判,都要以证据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因此,公安机关在伤害事故发生应当及时保存证据,以免证据灭失或者毁损。在这个过程中,学校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提供方便,协助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保险机构进行调查。面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参与者,经劝说、警告无效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对故意伤害学校教职工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人身自由的,应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效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有关教育主管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应当报告事故发生和处理情况的规定。
《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可能是学校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第三人、学生本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在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将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和对事故进行协商、调解或其他形式处理的过程以及办理结果情况写成书面报告,在十五日内向当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这是对学校的义务性规定,学校必须遵照执行,确保信息畅通。因为这有利于当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全面及时地掌握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情况,维护中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还可以从中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发现中小学校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相应的预防与治理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若有瞒报等情形的,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
(二)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四)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情形
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是《学生意外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根据该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是学校的管理义务和管理职责,因此,如果学校出现未尽到该项义务的情形,在法律层面上,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情形的事实依据在学校进行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只有学校具有对学生安全管理和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作出预防措施的先决条件。因此,在事实层面上,建立健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是学校进行学生安全管理的保障。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根据该条所规定的十一条具体情形和第十二条兜底条款,在学生发生人身事故时如果出现以上情形,或者其他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在法律层面上,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情形的事实依据是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有责任时,学校本身就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学校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在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十二条负责情形。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具有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责任,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例如学校医务室具有急救条件的人员和设备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受伤害学生。基于学校的救助义务,在出现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情形时,在法律层面上,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情形的事实依据是,在教学教育过程中,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后,学校具有最先救助受伤学生的时间条件和空间条件,学校当然应该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避免伤害损害加重的情形。因此,在事实层面上,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加重,同时在有条件时,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受伤害学生。
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根据该条规定,学校具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过程中,无论调查主体是教育行政部门还是人民政府,学校都具有协助调查的义务,例如保护现场、提供证据等,基于此,如果学校出现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在法律层面上,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情形的事实依据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以后,学校是首要的调查主体,是最先接触事故现场、证据材料的主体,因此,在事实层面上,学校具有协助事故调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该情形的法律依据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根据该条规定,学校具有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且应及时准确的报告事故情况。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因此,准确报告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人身事故的具体情况,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才能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有助于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恢复。而学校一旦出现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形,不仅不利于事故的尽快调查处理,也不利于学校自身秩序的维护。因此,如果出现该情形,在法律层面,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情形的事实依据是学生人身事故一旦发生,特别是重大伤亡事故,学校并不具有调查处理的能力,而出现了瞒报、缓报、谎报的情形时,不仅使主管部门不能尽快得到真实的事故情况,不利于事故处理,而且会造成受伤害学生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帮助和救护,使他们遭受二次伤害的同时,也会造成受伤害学生家长的不满,从而使矛盾激化,甚至发生群体性事件。因此,在事实层面,学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学生伤害事故,既能使事故得到高效解决,同时避免其他矛盾和事件的发生。
二、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例如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学生请销假制度,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有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具体规定参考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分管负责人。例如学校和教育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民办学校的投资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如教育部门或者民办学校具体负责或者管理教学的人员。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或者法规,按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6种。其他处理主要是指对不宜给予行政处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理。如有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处理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处理;是民办学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按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给予制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6种。有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处理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处理;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指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与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与加重情形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例如学生搭乘校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学校未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导致事故扩大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例如对事故发生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导致更多的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具体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主管该学校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概括起来主要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的行为。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如果人民政府或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就要分情况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违法者以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形式。人民警察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如果人民政府或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就要分情况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 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或者学校教职工不正当履行职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过错的,依法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因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二)学生自杀、自伤、走失的;
(三)因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无法预见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及学校教职工不正当履行职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及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规定。
本条分二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免责事由。
一、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基本条件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或者学校教职工不正当履行职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过错的,依法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学校及学校教职工违反相应的职责后,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学生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有过错的,也应依法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二、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该免责事由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案例:2012年1月5日,学生马某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听到两帮刚打过群架的学生约定,第二天上午第二节课大课间在学校男生厕所打架,其中的一帮学生都是马某的好朋友。第二天(即1月6日)马某在上学的路上到商店买了一把菜刀藏在怀里带到了学校。上午12点左右的大课间时间,马某和同学一起到男生厕所时,以胡某为首的一帮学生手里拿着木棒正准备打另一帮的几名学生。马某先和胡某争吵,后开始动手打架,马某头部被木棒打伤。当胡某为首的一帮学生围攻马某时,马某掏出怀里的菜刀向四处乱挥,将胡某左手臂砍伤两处,还砍伤了卡某和塔某。三名受伤的学生被同学送到医院,胡某被转到省级医院救治,救治过程中学校垫付医疗费27000元。经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的伤情为轻伤(偏重),卡某为轻伤,塔某为轻微伤。2013年2月18日,胡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未向法院提供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胡某为初三年级学生,初一、初二期间曾因参与打架多次受到学校处分。
本案中,胡某受到的伤害是第三人马某造成的,应由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事故发生在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期间且为学生持菜刀打架,但由于学校平时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管理且胡某不能提供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因此学校对胡某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学生自杀、自伤、走失的
该免责事由的法律依据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三)因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无法预见的
该免责事由的法律依据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相关案例: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400米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查明,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了体育测验。张某故意隐瞒病情,主观上具有过错,而学校对此毫不知情,并未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具有过错。据此,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的
该免责情形的法律依据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相关案例:小磊是一名高中生,2002年3月中旬的一个下午校内足球比赛正进行的如火如荼,作为班内足球队绝对主力的小磊。在场上左突右挡,十分抢眼,正当场上局面僵持不下之时,小磊在前面接到了球,并凭借出众的个人技术突破到了禁区前沿,场上专门负责盯防小磊的小卓见势不妙将小磊重重的铲倒在地上,钻心的疼痛随之传来,小磊试图站起来却力不从心,随后小磊被送到了医院。经医院诊断,小磊胫排骨闭合骨折,为治疗伤病,小磊共花费了医疗费12900余元。在身体痊愈后,小磊将学校和小卓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者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成为其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关键。因足球比赛本身具有强对抗性的特点,而且具有一定风险性,学校又在比赛前已将竞赛规则下发到参赛的各班级,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职责。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小卓在足球比赛正常进行中发生意外,学校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免责情形为兜底条款,指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例如不可抗力。该免责情形的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罢工、禁运、市场行情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严重扰乱学校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等侵犯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前三款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二、在学校停放尸体;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侵犯财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规定的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人身伤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四)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校、学生、人身伤害、教育教学期间、学校举办者等用语含义的解释。
一、关于学校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既包括国家举办的,也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国家举办的学校是指由各级政府的财政经费中拨付教育经费的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指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办学举办的学校。二是本条例所称的学校包括幼儿园及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全日制学校。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固定,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全日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授课时数和工作日,全天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包括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即以残疾儿童、弱智儿童等为招生对象的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专、技校、职高),也包括全日制的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按照条例中规定的学校概念,实际上是将非全日制的培训、教育机构,如短期培训学校、函授学校、夜校等,排除在了学校的范畴之外,这些学校在条例中属于参照执行的范畴。
二、关于受教育者的含义
本条例所规定的学生包括两个方面的学生:一是在幼儿园就读的全日制受教育者。教育部2015年通过的《幼儿园工作规程》将幼儿园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本条例规定的在幼儿园就读的受教育者,主要是指全日制的受教育者,原则上应该是3周岁以上的幼儿。根据这一规定,在幼儿园接受半托、定时以及早教等松散式教育的幼儿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受教育者。二是在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条例所规范的受教育者,除了幼儿园的幼儿以外,均是拥有学籍的全日制在读学生。有的学生虽然在全日制学校接受教育,但如果只属于临时学习、接受培训等非全日制学习性质,则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受教育者。
三、关于人身伤害的含义
伤害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人身伤害是直接对身体造成具有损害后果的创伤,造成的后果有明显征兆,可以通过医学手段对其原因进行判断。但精神伤害给被伤害人造成的是精神、情绪、思想方面的伤害,其引发的原因比较复杂,对个人的伤害程度也有个体差异,一般难以准确界定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条例所指的人身伤害只包括身体上的伤害,不包括精神上的伤害;同时本条例所指的人身伤害既包括人的死亡,也包括人的肢体、组织器官等受到的损害。
四、关于教育教学期间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教学期间,实际是指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时段及空间的总和。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四个期间: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一)在校内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活动期间
在校内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活动期间,一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各种课程教学、教学实验课以及在校内开展的思想教育、文艺、科技、体育课等教育教学活动。二是指与学校组织的上述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活动期间。比如自习课期间、课间休息期间、就餐期间等,这些活动期间虽然不属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但属于学校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活动时间,可以看作是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必要延伸。
(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
寄宿学生住宿期间,是指实行寄宿制的学校,在学校负有管理义务的学生寄宿期间,主要指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时间学生寄宿期间。国家法定假日、学校放假期间(如寒暑假)期间学生擅自滞留宿舍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原则上不属于学校教育教学期间,但如果属于学校负有管理义务、责任的空间范畴,学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
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是指学生乘坐校车上学到到达学校下车期间,其期间起于学生上车,终于学生下车。校车安全一直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实践中容易导致学生伤亡事故的情形之一。2012年国务院通过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可以配备校车。……”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配备校车的学校实际上对校车的运行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将学生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归于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纳入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四)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指的是学校为配合教育教学的需要,组织学生到校外参加各种公益活动、社会实践等。比如说:学校组织学生参观教育教学基地、观看文艺演出、接受革命教育;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进行春游、看电影、植树、打扫卫生等。
五、关于学校举办者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举办者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公办学校的出资者,主要包括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众团体,这类主体主要是运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学校;另一类是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根据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如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学校举办的培训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学校举办的培训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
参照执行是指法律、法规中对某些事项或者行为未进行专门规定而指引参照其他法律规范执行。 法规中设定参照执行条款的主要原因有三种: 一是法律法规中对某一问题未作专门规定,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或成熟做法,为防止出现法律漏洞而规定予以参照。二是法律法规中的相关主体或事项超出了调整对象或适用范围的规定,为了将该法律法规中调整对象或范围之外的一些类似法律关系也进行调整,规定参照执行条款。 三是新法条款尚未生效,不宜直接依照执行,对其中新条款采取了参照执行的变通做法。本条属于第二种情况。《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均只规定了全日制的受教育者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但在实践中,一些非全日制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中也存在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比如说有的中小学校举办的兴趣班,有的培训机构举办的英语、画画培训课程以及有的全日制大学举办的短期培训班等。这些机构由于行政管理关系较为复杂,生源也较为复杂,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其并不符合条例中有关学校、学生的定义,但又有管理、规范的必要,因此,在本条中规定了参照执行的规定,即: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学校举办的培训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精神进行处理,比如说上述培训机构、培训班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与之相应的安全制度,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学员的人身安全等。但由于非学历教育培训班以及学校举办的培训班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学校,它们的教育模式、受教育者与本条例规定的学校的教育模式、受教育者有较大差别。因此,在遵循本条例的精神、原则的基础上,允许它们根据自己的特点,可以进行一定的选择、变通,特别是对明显与它们自身特征不相符的规定,并不强制性地要求它们一律适用。比如说本条规定的保险、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辅导等内容,这些规定在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班不一定能做到,因此,上述教育机构、培训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
本条例于2018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施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法规的公布是指由特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的施行是指法律、法规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日或者之后某个日期试行或者暂行;三是自公布一段时间后某个日期起开始生效。本条例的生效时间属于第三种情况,即:2018年7月1日起生效。条例从通过到施行留有近三个月的时间,一方面是为了给有关单位和个人充足的时间学习和适应条例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条例的有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留出一段时间给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修改配套文件,以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
根据本条例规定,本条例生效时,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同时废止。但本条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在本条例施行前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不适用本条例。